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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楊蔚慈
被 告 何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發起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500元,連會首共26會,被告參加1會。
詎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以5,200元得標後,本應按月繳付會款2萬5,200元,然其自111年3月起即未按期繳付會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會款共17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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