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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徐源勳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程序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依法已於112年11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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