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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姿妗
相 對 人 莊裘尉
莊淮清
莊韻潔
洪以庭
莊秀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宏定木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淮清於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89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宏定木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定木業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去世,未解散、清算)、莊定萬(已去世)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5,34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催討,未獲清償,惟宏定木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定萬已於109 年9 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莊林玉珠(其餘均拋棄繼承),嗣後莊林玉珠於111年7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而現為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之一,在繼承被繼承人莊林玉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適宜為相對人其中一人為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其中一人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 年度苗簡字第89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而宏定木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未經解散、清算,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莊淮清為申報遺產清冊之人,對於莊林玉珠遺產比較了解,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保障宏定木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酌定莊淮清為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8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宏定木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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