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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邱重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如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5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土地之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事訴訟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債務人即被告張淑如之應繼分比例,惟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補正狀所呈報者為被告張淑如就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即該書狀所載261/2251),嗣本院再以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張淑如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起訴狀所呈報者仍非被告張淑如之應繼分比例,而係個別繼承人就個別遺產所擁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即該書狀所載附表二至附表七)。
請原告補正債務人即被告張淑如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苑西段) 1 487地號 2 1457地號 3 473-2地號 4 514地號 5 515地號 6 516地號 7 517地號 8 682地號 9 684地號 10 635地號 11 636地號 12 637地號 13 638地號 14 476地號 15 473-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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