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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劉基萬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坤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塗銷苗栗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請陳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若有,請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及約定租金之數額。
二、原告追加被告狀所載被告邱大勳(編號46)、張賴美惠(編號66),與所提戶籍謄本姓名「邱大勲」、「張賴惠美」不符,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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