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補,1528,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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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呈榮即許承宏


許呈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許呈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66,776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482,087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82,08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請 求 標 的 (苗栗縣通霄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北勢窩段1460地號土地 222 2,500元 1/3 185,000元 2 北勢窩段1460-11地號土地 100 660元 1/3 22,000元 3 北勢窩段1466-2地號土地 8,142 660元 1/3 1,791,240元 4 北勢窩段1468-2地號土地 523 660元 1/12 28,765元 5 內湖西段242地號土地 598.07 2,400元 1/6 239,228元 6 內湖西段336地號土地 4.07 2,400元 1/18 543元 合 計 2,266,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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