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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劉奇方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未載明其住居所,然本院依職權調查,並未以該坐落房屋門牌號設立之房屋稅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更正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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