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郭明湧
郭宇修
郭宏煜
郭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明湧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郭麗芳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40,511元,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90,577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690,57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5,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郭明湧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01.87 36,500元 1/8 1/3 611,177元 2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巷00號2樓)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8,200元 1/1 79,400元 合 計 690,577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204,185元 2 利息 204,185元 94年2月20日 110年7月19日 (16+150/365)年 19.88% 666,153元 3 204,185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11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2+54/365)年 16% 70,173元 合計 940,51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