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張萬榮(歿)
張懷遠(遷出)
許張秀雲
張秀菊(設籍戶政)
張文進
張文達
張文彬
張文香
張文子
張郡庭
張文娟
張鄭彩雲
張世賢
張家瑋
陳建源
陳惠美
陳惠敏
陳惠玲
侯美貞
侯美惠
侯美華
侯振家
侯振國
陳瑞琪
陳傳鈺
陳弈宇
陳弈恩
陳弈信
李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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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聖即李乙鑫(遷出)
張國鈞
張國清
張國盈
張國平
鄭木榮
鄭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苑中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6地號土地 21.21㎡ 46,500元 22/180 120,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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