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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坤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張書銘
張雅茹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辦理(85)栗建管後字第11號建造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變更及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變更及解除建物之套繪管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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