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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許美貞
被 告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伯華
被 告 吳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等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30平方公尺=63,0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全部清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分別核定為21,600元、2,744,700元、1,246,8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為4,076,100元(計算式:63,000元+21,600元+2,744,700元+1,246,800元=4,07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24,0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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