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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柯心怡
柯新來
柯沐霖
柯皓怡
喇外.哈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本於被告柯心怡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梅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分割。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柯心怡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3,090元,尚應補繳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柯心怡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980 130元 1/1 1/5 285,480元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45,000元 9,000元 合 計 294,480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柯心怡 (被代位人) 1/5 柯新來 1/5 柯沐霖 1/5 柯皓怡 1/5 喇外.哈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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