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補,193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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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35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被 告 獅頭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瓊美
被 告 胡晉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胡晉銓對被告獅頭加油站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而依原告聲請對債務人獅頭加油站有限公司、胡晉銓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13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瓊美及被告胡晉銓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謝怡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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