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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8號
原 告 湯俊崙
被 告 林丞遠 苗栗縣德芳教養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000、506,2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1,800元,應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31,800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000元【計算式:174,000元+506,200元+31,800=7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林丞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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