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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農作物(稻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2,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3,629.91平方公尺=5,444,865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4,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
二、被告劉德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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