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補,204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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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顏維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且依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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