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補,2075,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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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葉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葉濰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及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成立之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免將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73,99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2元×844.27平方公尺×1/2=22,373,999元)。
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聲明相同,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73,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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