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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76號
原 告 詹冠頎
被 告 鄭人銘
鄭忠庭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7,416元【計算式:原告陳報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36.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1,197,416元】;
而訴之聲明第2項中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計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29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36.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10%(42/365年)=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與上開1,197,416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訴之聲明第2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99,545元【計算式:1,197,416+2,129=1,199,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二、被告鄭人銘、鄭忠庭、鄭雅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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