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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0號
原 告 林武宗
張月蘭
被 告 謝侑螢即謝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948元【計算式:本金612,000元+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5日止之利息60,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72,9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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