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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儒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查報被代位人劉明儒之應繼分比例。
四、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僅列如附表之土地、地上權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土地共計17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請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新興段) 1 1032地號 2 1036地號 3 1039地號 4 1040地號 5 1042地號 6 1046地號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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