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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張清豐
詹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詹學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耕作權及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成立國耕放租字第110D0000000號租約所示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之地上物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與國有財產署就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成立國耕放租字第110D0000000號租約所示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之地上物予原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取得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而得受之利益,應以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之交易價值即轉承讓契約書所載轉讓費總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
二、被告詹學修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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