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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李展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二、被告林國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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