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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0號
原 告 賴春明
被 告 邱生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95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地號 (苗栗縣大湖鄉東湖段)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 1 891地號 44.27 21,300元 942,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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