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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黃志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廷璋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7,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廷璋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劉廷璋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以宇昌工程行為被告,惟應提出宇昌工程行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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