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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游進旺
黃麗淑
被 告 亨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2人對訴外人朱秀梅各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8,000元之債權存在,而其等就朱秀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聲明異議,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將朱秀梅每月薪資全額1/3給付予原告。
依原告主張朱秀梅1年薪資30萬元之1/3即10萬元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薪資債權存續期間,總額為100萬元;
而原告2人對朱秀梅之債權計算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8日止,共計2,691,890元【計算式:(本金100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337,945元+執行費用8,000元)×2人=2,691,890元】。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得受償朱秀梅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10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1,000,000元 106年3月7日 112年12月8日 (6+277/365)年 5% 337,945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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