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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陳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TONGXIAO GOOSE MEAT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列載TONGXIAO GOOSE MEAT為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暱稱列載於被告欄,然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暱稱尚與真實姓名有別,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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