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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陳萬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電視購物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黑貓五股蘆洲聯合營業所」列為被告,應提出該黑貓五股蘆洲聯合營業所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或改列其總公司為被告(應記載公司正確全名),並補正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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