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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黃竹花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張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0萬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00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300元 932 全部 400萬7,600元 合計 400萬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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