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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0號
原 告 李明恩
被 告 彭乾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乾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56元【計算式:本金65,660元+112年10月29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6,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彭乾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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