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益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5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82,363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36,569元【計算式:38,757元+782,363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15,449元)=836,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二、被告劉益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利息 38,757元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12日 (196/365)年 2.17% 38,757×(196/365)×2.17%=452元 452元 違約金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12日 (166/365)年 0.217% 38,757×(166/365)×0.217%=38元 38元 2 利息 782,363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12月12日 (288/365)年 2.17% 782,363×(288/365)×2.17%=13,396元 13,396元 違約金 112年3月28日 112年9月27日 (184/365)年 0.217% 782,363×(184/365)×0.217%=856元 856元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2日 (76/365)年 0.434% 782,363×(76/365)×0.434%=707元 707元 合計 15,44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