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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被 告 彭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11元(含本金43,671元及計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12日之利息406元、違約金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彭詩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債權本金43,671元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元)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債權本金 43,671元 2 利息 43,671元 112年6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84/365)年 1.845% 43,671元×1.845%×(184/365)=406元 406元 3 違約金 43,671元 112年7月13日 112年12月12日 (153/365)年 0.1845% 43,671元×0.1845%×(153/365)=34元 34元 合計 44,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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