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補,214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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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寶珠


被 告 江桂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211元【計算式:本金321,000元+110年10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34,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5,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二、被告江桂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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