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補,214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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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楊家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承鴻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被告何承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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