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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高姜郁
訴訟代理人 范沛婕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2元【計算式:1,500元+112年12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3日止計算之利息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邱俊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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