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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68號
原 告 謝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雪雲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徐雪雲、謝鳳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報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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