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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彭國倫
彭崧政
彭秀珍
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崧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444,075元,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80,650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80,65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納之1,550元,原告尚須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編號 不動產 核定價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彭國倫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段000○號 156,600元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1/1 1/4 39,150元 2 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966,000元 (70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13,800元) 1/1 1/4 241,500元 合計 280,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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