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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吳鳳梅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新加坡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
查債權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82,424元(計算式:本金2,403,293元+如附表所示利息2,449,093元+如附表所示違約金489,818元+已核算之利息1,512,604元+已核算之違約金627,616元=7,482,42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執行標的物即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6,573,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面積3,652平方公尺=6,573,600元),低於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6,573,6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42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原告所列被告名稱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名稱不同,請確認起訴狀所列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正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403,293元 102年4月11日 112年12月19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下同) (10+253/365)年 9.53% 2,449,093 元 2 違約金 2,403,293元 102年4月11日 112年12月19日 (10+253/365)年 1.906% 489,818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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