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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85號
原 告 徐菊珍
被 告 謝其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被告謝其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25日 40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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