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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09號
原 告 朱育伸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蔣盛德
蔣盛賢
蔣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13平方公尺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5,7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740元,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1萬9,74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9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計算式:24萬5,700元+1萬9,740元=26萬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是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後龍鎮龍東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9-8地號土地 13 1萬8,900元 24萬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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