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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富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玲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二、被告林淑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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