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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被 告 羅志民
蔡金娘
羅邦齊
羅婕語
劉春蘭
羅漢青
羅瑞珍
羅欣玉
羅詩婷
羅崙華
林杏聰
羅苙嘉
羅珮宜
羅培甄
羅崙堂
羅玉梅
羅玉蓮
羅秋妹
羅順耀
羅千勝
羅玉娥
羅芷涵
羅伊君
羅美惠
羅崙麟
羅崙桂
羅崙揚
羅秀英
徐瑞美
羅世杰
羅永碩
羅春英
羅宜晃
羅永松
羅智元
徐久妹
羅輯應
羅昇弘
羅月美
彭羅春鸞
黎煥祥
黎煥永
黎玉貞
黎玉鏡
黎玉蓮
黎玉桂
黎映彤
黎玉琴
黎維竹
吳蘭英
黎煥凱
黎煥國
黎煥民
黎維春
黎維毓
吳黎純英
趙黎純美
黎純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本於被告黎煥凱、黎煥民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黎煥凱、黎煥民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黎煥凱、黎煥民之應繼分比例總和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0元 5032.43 1/1 2/256 3,538元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3,000元 54.3 13,999元 合計 17,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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