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補,869,2024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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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鴻慈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陳維仁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陳維仁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03,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陳維仁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圳頭段879地號土地 5,892 640元 1/1 1/5 754,176元 2 通北段719地號土地 199.14 12,000元 477,936元 3 通北段719-1地號土地 47.89 12,000元 114,936元 4 通北段720地號土地 63.57 3,500元 44,499元 5 通北段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54,100元 10,820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為7,136元 1,427元 合 計 1,403,794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維仁 (被代位人) 1/5 陳鴻慈 1/5 陳俊銘 1/5 陳瑩潔 1/5 何衛紅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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