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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如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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