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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孫羽彤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傅傳景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937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2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認領子女,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5月12日止交往,未締結婚姻關係,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惟被告拒不認領未成年子女,亦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慮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與權利保障,爰提出本訴;
被告拒不認領、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應推定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為有家庭之人,因此若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恐將衝突矛盾難以協商,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自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原告,查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苗栗縣,以苗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873元為基準計算,應屬適宜,又原告目前無工作,而被告於他案中稱係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經濟優勢之人,自應負擔較重之扶養比例,故以被告負擔4分之3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均未給付扶養費,上開期間由原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9,520元,又被告為經濟優勢之人,應負擔較重之扶養比例4分之3,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127,140元(計算式:169,520×3/4=127,140)。
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甲○○為其子女。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4,90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曾與原告短暫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甲○○為其子女乙節不予否認。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須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27,140元,因原告無明確舉證支出項目與金額是否真實而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3所示之醫療收據及發票翻拍照片,然內部細項及花費內容為何,均無法知悉,原告雖有製作附表以為比對,然該等附表為原告製作,並無法當然以該附表即肯認醫療收據及發票翻拍照片均屬一致,此部分當由原告舉證證明,縱使原告提出之項目與金額為真,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諸多非屬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之用: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6日之產後月子餐係原告本身所食用,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未成年子女就醫紀錄,但有關就醫之項目、內容均付之闕如,無法認定係屬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之用;
原告多次主張不同時間之嬰兒早教項目支出,然早教支出目的實非生活必需之實際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就此負擔,實無理由;
111年12月13日安撫白噪音、防驚嚇毛巾、111年7月5日防驚嚇枕頭、111年10月17日防驚嚇肚兜、111年9月22日嬰兒泡奶瞬熱器、112年4月4日嬰兒水果咬咬樂、112年4月16日嬰兒偏光眼鏡、112年5月30日嬰兒學習吸管、112年5月31日嬰兒飾品、112年6月14日嬰兒學步鞋、112年6月15日嬰兒泳圈、嬰兒泳池、112年7月1日嬰兒推車風扇、112年7月2日嬰兒遊戲圍欄,以上均無具體說明購買之目的、用途及必要性;
111年6月30日之待產包、111年7月4日之產後束腹腰帶、000年0月0日產後滅菌棉棒,此部分應屬原告自身使用;
112年2月5日托育2月至5月,依原告所述其目前失業,應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何以需要另為托育?且托育是否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之用,也未見原告解釋;
假設原告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扶養費之支出,然被告僅針對下列項目認為是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必要支出而予以承認:A.奶粉、B.奶粉袋、C.奶瓶、奶嘴、D.奶瓶刷(附表一項目18、34、50、70、附表二47、124之奶瓶奶嘴顯屬重覆購買,應不列入)、E.尿布、F.嬰兒口罩,承認部分共計11,172元;
就扶養比例部分,兩造另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中認定被告每月收入僅有4萬元左右,原告稱被告經濟收入較為優勢,要求被告負擔每月近16,000元之代墊扶養費,並非合理。
又被告現因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以及遭業務侵占財物損失、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令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大幅惡化,嚴重減損被告可得之利益,被告目前收入近乎為0,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4分之3扶養責任,應屬過苛,退步言之,被告每月收入僅4萬元,但加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經濟狀況難以負擔,又原告身為扶養義務人,應投入工作來獲得收入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消極不為之,反以此理由據稱被告應負擔4分之3扶養義務,既不公平,亦不適法,爰請求調取益誠資訊有限公司111年、112年之財務報表以評估被告之扶養能力、調取原告111年至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報稅資料以查明原告是否確無收入,如認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其比例應以1/5為適當,則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亦願承擔11,172之1/5即2,234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以原告負擔1/5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認領子女部分: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曾與被告交往未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為原告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已釋明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
又被告於上開事件中及本件審理時,均不否認原告所懷胎之胎兒為自被告受孕,自應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甲○○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⑴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情感也很緊密,考量目前原告是住要照顧者,且提供了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故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宜。
而原告因為經濟上的困難,所以期待被告能認領未成年子女,並提供扶養照顧的費用,但被告本身並無意願,加上其主張自己經濟負擔較重,已無力再支付任何費用,故建議法院可參酌其他證據後,再行判斷。
本次被告並不願意接受訪視,且依照原告所言,被告這段期間也都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狀況,原告期待獲得被告提供的協助,故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若法院認為有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的必要,建議可先徵詢被告的想法,再考量是否安排雙方做進一步的評估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112年12月28日珍珠調字第1120048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附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原告具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且無不適任之情事;
至被告迄今未能主動認領未成年子女、拒絕接受訪視,難以認定其有行使親權意願,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前既經本院判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酌定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並由原告同住照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經查,未成年子女原告同住生活,原告目前無業,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19,015元、189,5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000元;
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90,310元、147,50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239,910元等情,有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
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
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
未成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873元,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
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經濟優勢之人,應負較重之扶養義務,然依本院查詢之前開財稅資料,被告並無高額之可支配所得,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至原告固主張其目前無收入,然此非不得由原告積極就業而解決,況原告現年25歲,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年,自難僅憑原告目前無業之狀態,而認將來原告仍無相當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再者,兩造間未締結婚姻關係,原告於生育前即知悉被告已婚、尚有其他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如依原告請求令被告負擔4分之3之扶養比例,尚屬過高,而被告辯稱依其扶養加上本案共4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司財務惡化,僅能負擔5分之1之扶養比例云云,惟被告並非無業,亦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投資之財產,堪信被告仍有一定之經濟收入,更非如被告所辯已經有四名婚生子女待扶養,即可不用扶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另被告雖請求調取益誠資訊有限公司及原告之收入資料,惟兩造之所得資料業經本院查詢如前,被告再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實益;
是本院審酌上情,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告與被告分擔之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37元。
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937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⑴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⑵原本件告主張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均未給付扶養費,上開期間由原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共計169,520元,被告就其於上述期間並未給付扶養費乙節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有支出代墊扶養費必要性及支出之事實,本院分別審認如下:⒈原告生產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生產相關費用海藻孕婦鈣300元、卵磷脂1,500元、產後月子餐16,200元等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65至67頁),被告雖抗辯其支出必要性,及關於月子餐部分為原告所食用,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惟坐月子本為產婦在生產過後休息調養身心之習慣,自屬必要,且查前開費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一環,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對於家庭收支之細項分類可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將醫療保健列為家庭支出之一環,係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足認醫療支出,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一環。
參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支出前開費用,應認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且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性質上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環,如上所述,被告既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支出前開生產有關費用,自亦應由被告分擔。
本院細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發票明細,認此部分原告支出18,00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而原告尚主張其有為生育未成年子女購買待產包、產後束腹腰帶,惟未見收據或發票,難認原告確有相關費用支出。
⒉未成年子女醫療費: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有醫療需求,就醫數次,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明玲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第65至67頁);
被告雖抗辯收據中未見就醫之項目、內容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收據,病患姓名均載明為未成年子女,其就醫費用、次數均合乎常理,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就醫需求,堪信原告已就未成年子女有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況醫療支出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為子女扶養費中醫療費用一環,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就醫細節項目,否認未成年子女有醫療部分費用需求,要無可採。
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認此部分原告支出12,175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未成年子女使用嬰幼兒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食(奶粉、副食品)、衣(尿布、衣服)、住、行(安全座椅、推車等)、育(圖書)、樂(早教益智玩具等),並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蝦皮購物發票明細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69至72頁);
被告就奶粉、奶粉袋、奶瓶、奶嘴、奶瓶刷、尿布、嬰兒口罩等用品支出不爭執,惟就其餘部分均認無支出之必要,非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亦無支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就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覆購買奶瓶奶嘴之部分,嬰幼兒本即須依其成長階段更換適齡之用品,且奶瓶、奶嘴為嬰幼兒每日生活使用所需,有損耗或不合於未成年子女使用之可能,原告再次購買奶瓶、奶嘴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難謂原告就此部分有重覆購買而不應予計算之情事;
就被告抗辯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嬰兒早教用品費、於蝦皮購物購買之嬰幼兒用品,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云云,惟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亟須悉心教育、照護,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物品清單、明細,內容均為供未成年子女所使用之嬰幼兒用品,本即得視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必要支出,且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上述物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並已由原告獨自支出;
惟原告雖主張其已支出用品之費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然經本院細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關於嬰兒用品之支出有發票及金額:111年7月5日1,501元、111年7月6日1,500元、111年7月11日100元、111年7月14日914元、111年8月2日150元、111年8月7日50元、111年9月25日1,554元、111年10月22日319元、111年11月2日680元、111年11月12日319元、111年11月20日319元、111年11月14日60元、111年12月4日319元、111年12月7日250元、111年12月12日120元、111年12月13日355元、111年12月17日319元、111年12月23日350元、112年1月9日120元、112年1月11日626元、112年1月19日214元、112年1月30日690元、112年2月2日192元、111年2月12日638元、112年2月18日329元、112年2月20日448元、112年3月14日93元、112年3月18日788元、112年3月27日99元、112年3月30日162元、112年4月7日74元、112年4月23日1,038元、112年5月10日455元、112年5月19日99元、112年5月30日179元、112年6月2日455元、112年6月6日144元、112年6月10日455元、112年6月22日934元、112年7月9日934元、112年7月10日457元(以上計18,802元);
蝦皮購物電子發票:111年7月5日579元、111年7月8日1988元、111年7月25日124元、111年7月26日380元、111年8月1日207元、111年8月4日5元、111年9月27日173元、111年9月30日100元、111年10月1日147元、111年10月2日40元、111年10月9日220元、111年10月28日349元、111年11月7日1220元、111年11月11日326元、111年12月7日65元、111年12月29日1118元、112年1月1日266元、112年1月14日101元、112年2月2日596元、112年2月8日969元、112年2月15日978元、112年3月1日75元、112年3月3日133元、112年3月14日116元、112年3月21日300元、112年3月29日730元、112年3月30日138元、112年3月31日644元、112年4月4日129元、112年4月16日1091元、112年4月22日324元、112年5月7日2,705元、112年5月12日322元、112年5月24日96元、112年5月30日108元、112年5月31日89元、112年6月6日289元、112年6月25日527元、112年6月26日344元、112年6月28日298元、112年7月1日541元、112年7月3日996元(以上計19,946元),僅能認原告確有支出相關之嬰幼兒用品費用共38,748元,其餘金額均未經原告提出單據或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難認屬原告有代墊相關之扶養費用。
⒋至原告主張有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托育費、健保費云云,然此節未經原告提出單據或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難認屬原告有代墊相關之扶養費用。
綜核前開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認原告自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獨力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68,923元(計算式:18,000+12,175+38,748=68,923元),而兩造之扶養比例為平均負擔為宜,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34,462元(計算式:68,9232=34,4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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