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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郭奕增即聯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 理 人 石淳慧
被 告 浩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芳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蕭昶駿
魏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學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浩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浩益公司「承鼎精密廠」建物消防佈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點在苗栗縣○○鎮○○○路0號,原告並指派員工訴外人彭永倫、黃政文與原告一同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蕭昶駿、魏學聖為被告浩益公司之員工,上開2人竟於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手持鐵管共同毆擊原告員工彭永倫、黃政文,彭詠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瘀腫、頸部擦挫傷、胸腹背部擦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
黃政文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其員工受傷,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致訴外人立錡工程行與原告解除契約,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項,原告請求總工程款20%即50萬447元;
訴外人振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有公司)亦與原告解除契約而損失慘重。
原告受有2個月無法營業損失,而依原告111年1至2月、3至4月之銷售額分別為33萬4190元、237萬9560元,可算出原告每月平均銷售額為67萬438元。
又因無法營業期間扣除不能工作之員工2人,僅有原告1人工作,故原告所失利益應為90萬4584元(計算式:67萬8438元X2人X2/3=90萬4584元元)。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浩益公司則以:⒈被告蕭昶駿係另一承攬人呂建承之員工,被告魏學聖則為萬宏承包商之員工,均與被告浩益公司無僱傭關係。
退步言之,縱便經認定被告蕭昶駿、魏學聖屬被告浩益公司之員工,其等犯罪行為均與執行職務即處理消防配管無關,純屬私人恩怨。
⒉原告應就其員工受傷與停工間之因果關係、損害範圍進行舉證。
且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員工彭永倫、黃政文僅須休息3日,而無停工2個月之必要,至多僅須停工3日。
另外,實務上計算營業損失,應以銷項營業額扣除進項營業額之獲利(毛利)為計算基準,而非原告主張逕以銷售額為準據。
被告浩益公司亦否認原告主張得以「2人X2/3」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關於原告提及之與其他工程行承攬合約,立錡工程行、振有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同年6月27日始回簽報價單予原告同意,均於上開毆打事故同年6月22日之後,無法建立與本件之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蕭昶駿則以:我與黃政文已以4萬元達成和解,彭永倫則因金額過高尚未和解。
我是與被告浩益公司無關係,係領取呂建承而非被告浩益公司之薪水。
呂建承要我帶彭永倫施作地下室配管,當日中午午休完約下午2時許,彭永倫向呂建承表示不願和我一起工作,口氣越來越大聲,黃政文就跳下來,我和彭永倫都有動手,被告魏學聖有出手幫我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學聖則以:我受僱在小公司沒有聽過,當時被告蕭昶駿叫我去現場調解事情。
我未在現場施作工程,被告蕭昶駿、呂建承在現場未給予我任何指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9至240頁):㈠被告浩益公司於11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浩益公司「承鼎精密廠」建物消防佈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點在苗栗縣○○鎮○○○路0號,原告並指派員工訴外人彭永倫、黃政文與原告一同施作系爭工。
㈡被告蕭昶駿、魏學聖於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系爭工程施作地,共同毆擊原告員工彭永倫、黃政文,彭詠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瘀腫、頸部擦挫傷、胸腹背部擦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
黃政文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工程行下之員工有彭永倫、黃政文,包含原告共3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蕭昶駿、魏學聖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蕭昶駿、魏學聖共同毆擊原告員工彭永倫、黃政文,致彭永倫、黃政文均受有傷害,雖未經刑事判決犯罪,但已足認定其等違反刑法傷害罪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法律。
被告蕭昶駿、魏學聖加損害之對象既為彭永倫、黃政文,彭永倫、黃政文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蕭昶駿、魏學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彭永倫、黃政文之僱用人,但尚非被告蕭昶駿、魏學聖侵權行為加損害之對象,無法證明被告蕭昶駿、魏學聖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取得彭永倫、黃政文之代位權,故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蕭昶駿、魏學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浩益公司為被告蕭昶駿、魏學聖之僱用人: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浩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同被告蕭昶駿、魏學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被告全體所否認,是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日、18日、19日、21日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單(卷第139至145頁),在參加協議人員簽名欄中,呂建承及被告蕭昶駿之簽名旁共同記載文字「浩益」。
針對上情,被告浩益公司陳稱其為大包商,呂建承則為小包,對外雖以其大包做名義,但不影響其與呂建承屬承攬關係。
被告蕭昶駿之僱用關係存在與呂建承而非與其之間,被告蕭昶駿之薪水亦為呂建承所發放等語;
被告蕭昶駿則稱其與呂建承一同書寫,呂建承寫在哪裡我就寫在哪裡等語(卷第240頁)。
衡以工程實務上常有大包及小包,大包承攬全部工程內容後,再將工程係分為數個小包交由其他廠商承攬,小包再將所分得之工程內容細分為更小包由其他廠商承攬,透過層層轉包之關係拆解細化工程項目,以期工程能同步進行順利完成,然難謂承攬全部工程之大包,因此即得對較下游之所有小包具有監督、指揮之事實上控制權,仍需具體個案觀察該大包是否有對小包監督、指揮之行為而定,故上開被告所辯難謂全然無稽。
再參諸被告蕭昶駿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卷第261至275頁),呂建承曾對被告蕭昶駿言:「今天先休息」、「明天一樣休息」(卷第261頁),並多次命其「收一收下來了」(卷第261、265、267頁),足資證實被告蕭昶駿是否工作或休息,係聽任呂建承之指揮監督,應認被告蕭昶駿之指揮監督權人確屬呂建承而非被告浩益公司。
原告提出上揭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單,尚不足證明被告浩益公司即對被告蕭昶駿具實際指揮、監督之權限。
綜上,原告就被告浩益公司僱用被告蕭昶駿乙節,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使本院相信上情屬實。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8日及19日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單(卷第141至143頁),其承包商係載「萬宏、浩益」,但參加協議人員簽名中又特別將呂建承及被告蕭昶駿單獨列在「浩益」;
另於111年4月1日及21日之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單(第139、145頁)。
承包商僅載「萬宏」,被告魏學聖之簽名未與「浩益」之記載並列,顯見其他人員包含被告魏學聖要與被告浩益公司無關。
原告僅執111年4月23日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單(卷第25頁),記載未同前述文書詳細者,遽論被告魏學聖之僱用人即為被告浩益公司,亦非可採。
另原告亦未提出事證以佐被告浩益公司對被告魏學聖具實際指揮、監督之行為,是難認被告魏學聖之僱用人即為被告浩益公司。
⒋職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以證實被告浩益公司被告蕭昶駿、魏學聖之僱用人,是被告浩益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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