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122,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巫吳見妹



訴訟代理人 巫劍民
被 告 鍾奎

賴徐秀妹

徐樑乾
徐樑來
徐秀緣
劉秀琴

劉傳坤

劉桂嬉

劉傳熒

劉傳華

劉傳榮

劉鎂儀

劉傳京

劉玉媋

劉傳舜

劉玉婉
劉玉媚

祁劉癸酉
劉耆金

陳曲妹
陳信佑

陳信裕
陳玟靜
翁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應就被繼承人劉阿長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二七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區塊所示面積六一一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區塊所示面積六八八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奎所有;

編號丙區塊所示面積三四九.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秋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徐秋妹之繼承人為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經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案之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本件除被告鍾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為劉阿長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上開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區塊所示面積6113.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區塊所示面積681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奎取得,編號丙區塊所示面積34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應就被繼承人劉阿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鍾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

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係就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土地細分於多數共有人時所為限制規定。

倘法定空地上之建築物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於分割時將法定空地分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建築物與所屬法定空地同歸一人所有,自不受該辦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雖坐落同段36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A屋),建築基地範圍僅500平方公尺,基地範圍外非屬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尚無涉及「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規定乙情,有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商建字第1130049669號函所附套繪圖、A屋使用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

又系爭土地所屬建築基地上建物即A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本件分割訴訟並未將系爭土地與A屋併同分割,是倘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不影響A屋原利用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做為建築基地之效用,自無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致因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原共有人劉阿長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劉阿長之繼承人即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劉阿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經查:⒈系爭土地南側:有門牌為明德路169-1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A即A屋,現供原告及其家屬居住,A屋左側有連接鐵皮加建一層地上物,現供晒衣場及用餐場所而由原告及其家屬使用,該鐵皮地上物屬A屋範圍內,A屋設有圍牆環繞,A屋西側有原告所種植之菜園,菜園部分土地設置棚架;

A屋東側有門牌為明德路169號之建物(下稱B屋),該屋牆為磚造及土造並設置鐵皮屋頂,為供倉庫使用之一層建物;

A屋西北側有巫家墓園C(下稱C墓園),墓園為水泥構造;

其餘土地均為樹林,未作使用;

系爭土地南側地勢為具有坡度之土地,惟上開建物、地上物所在土地則為坡度較緩之平坦土地;

南側土地連接與明德路相連之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寬約6米。

系爭土地西側:附近有一門牌171號、加強磚造一層之建物X(下稱X屋),X屋兩側旁有鐵皮加建,X屋前鋪設有水泥地面W,對外連接通路;

西側土地經過669地號對外連接道路,路寬約3.5米;

X屋東側設置有一水塔Y,西側土地臨產業道路之部分土地坡度甚陡,水塔周圍土地較為平坦,較為平坦之土地與竹林地相鄰,竹林地坡度甚陡,坡度之高低落差約40米;

水塔北側平坦土地種有柚子樹,柚子樹種植範圍為Z果園,系爭土地除前揭X屋、X屋周遭水泥地面、道路、水塔、Z果園部分為平坦土地外,其餘均為坡度甚陡之竹林地;

西側土地連接台13線,路寬約10米。

系爭土地東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之建物D(下稱D屋),現供訴外人歐年亮及其家屬使用,D屋旁設置雞舍E(下稱E雞舍),D屋與E雞舍相連,D屋西側有鐵皮構造一層房屋D1,D1不在系爭土地上,D屋周遭有圍牆,D屋西北側有伯公廟F(下稱F廟);

除上開地上物、建物外,其餘土地為具坡度之樹林,未做其他使用。

系爭土地北側:土地上坐落有鍾氏墓地G(下稱G墓地),除通往G墓地之土地內通路及G墓地尚屬平坦外,其餘均為具坡度之樹林地,未做其他使用;

北側土地並未與道路連接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51頁至第295頁)。

又原告主張上開A屋為其所有,上開B屋、C墓園為原告或其親屬所有,D屋、E雞舍、F廟、G墓地均為被告鍾奎或家屬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臨有道路,被告鍾奎就D屋及G墓地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產業道路所需通行之土地均有所有權持分,故被告鍾奎得藉由前揭土地通路對外通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審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區塊,其中如附圖標示編號甲所示區塊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標示編號乙所示區塊則分歸被告鍾奎所有,如附圖標示編號丙所示區塊則分歸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上開分割方法使分割後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並大致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就附圖標示編號丙所示區塊雖形狀非屬方正,惟參酌該區塊土地係臨接道路,該區塊分割線與苗栗地政以112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西側平坦地區塊界線大致相吻合,其餘西側土地之竹林地部分坡度甚陡、坡地落差可達40米,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13頁),可徵上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將系爭土地西側平坦地勢部分劃歸至丙區塊範圍內,丙區塊復未經A屋、B屋、C墓園、D屋、E雞舍、F廟、G墓地等地上物所占用,而得維持土地之使用效益、經濟價值。

復系爭土地得分割如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之內容,且A屋興建時之建築基地範圍500平方公尺(位置圖約如本院卷二第43頁所示)均屬附圖標示編號甲所示區塊內,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編號甲所示區塊與A屋同歸原告所有,合於其使用目的,不致在分割後產生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有苗栗地政113年1月17日苗地二字第1130000251號函、苗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商建字第1130049669號函所附套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佐以被告鍾奎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庭被告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且到場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1頁),可徵上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持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意願相符,尚難認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效益,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

再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均為劉阿長之繼承人,就所分得土地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地政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巫吳見妹 70/152 70/152 被告鍾奎 390/760 390/760 被告賴徐秀妹、徐樑乾、徐樑來、徐秀緣、劉秀琴、劉傳坤、劉桂嬉、劉傳熒、劉傳華、劉傳榮、劉鎂儀、劉傳京、劉玉媋、劉傳舜、劉玉婉、劉玉媚、祁劉癸酉、劉耆金、陳曲妹、陳信佑、陳信裕、陳玟靜、翁陳美伶 公同共有4/152 連帶負擔4/15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