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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孫聖淇
被 告 湯日耀
湯睿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湯睿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日耀於民國89年6月8日、90年1月15日、90年6月18日、90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然嗣後未按期清償,該等債權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90年8月10日概括承受後,由伊於91年12月19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之,迄本件起訴為止被告湯日耀對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11,37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仍未清償,詎伊於111年6月調閱被告湯日耀財產時,始發現其於106年7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湯睿綸,並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湯日耀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是其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2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6號參與分配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尚在被告湯日耀名下,嗣108年11月6日原告又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3440號對被告湯日耀聲請強制執行,在此之前必已向國稅局、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查詢被告湯日耀名下所有財產,而知悉系爭土地已不在被告湯日耀名下並經移轉予他人,是原告於108年間知悉系爭土地業已經被告湯日耀移轉等情,卻超過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被告湯日耀於89年6月8日、90年1月15日、90年6月18日、90年7月5日分別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惟未按期清償,經萬泰銀行於90年8月10日概括承受前開債權後,原告復於91年12月19日受讓之,並於92年1月8日公告而對被告湯日耀生效,嗣原告對被告湯日耀取得執行名義,仍未受償,迄本件起訴時為止,原告對被告湯日耀仍有㈠本金1,106,272元,及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4%計算之利息,暨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0,101元;
㈡本金531,351元,及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8,130元;
㈢本金40,854元,及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926元;
㈣本金532,902元,及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8,658元等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5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計算書與繼續執行紀錄表、90年6月29日財政部函、91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135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湯日耀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湯睿綸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害及其債權並請求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等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5條「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
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間係於106年7月28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106年11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65至83頁),原告固於111年11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7日經被告間完成登記移轉後,原告係於111年6月30日方透過調取系爭土地謄本而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移轉之物權行為,且在此之前亦無任何原告曾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之紀錄可佐,有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4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112年7月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112年7月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本院卷第151至154、193-195頁、171至175、185至189、181至183、17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伊於111年6月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時始知悉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6頁),尚屬實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前開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或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對被告湯日耀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故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對被告湯日耀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表明之執行標的僅有被告湯日耀及訴外人即系爭債務連帶債務人胡妍妃於訴外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且原告於該等程序繫屬中亦未曾提出任何被告湯日耀之其他所得或財產資料,此由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全卷可佐(見108司執23440卷),當不能以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即逕謂其於斯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湯日耀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湯睿綸,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湯日耀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則被告間前揭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以被告湯日耀當時之財產是否足供清償所欠之系爭債務為斷。
經查,被告湯日耀係於106年7月28日及同年11月17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湯睿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65至83頁),足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又原告於105年、106年乃至108年對被告湯日耀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獲清償分文,且被告湯日耀於109年至111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湯日耀之所得與財產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後附資料袋),可知除系爭土地以外,被告湯日耀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湯日耀更於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塗銷查封之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湯睿綸(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見渠等於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處分,當已致被告湯日耀責任財產遽減,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債權之狀態,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湯睿綸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106年7月28日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有理由,其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湯睿綸塗銷系爭土地之106年11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106年7月28日贈與債權行為與同年11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湯睿綸將系爭土地106年11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應有 部分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101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543平方公尺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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