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13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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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劉安寶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張瑞鸞(即劉安基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章(即劉安基之承受訴訟人)

劉孟如(即劉安基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雯(即劉安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瑞鸞、劉志章、劉孟如、劉惠雯為被告劉安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安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瑞鸞、劉志章、劉孟如、劉惠雯等共4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

茲因繼承人張瑞鸞、劉志章、劉孟如、劉惠雯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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