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訴外人康蕙蕙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子平、陳珮緹等2人
- ㈡、詎料,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原告權益: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保險箱內物品部分:
-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前、後各自盜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保險箱內物品部分:
-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康蕙蕙生前,被告盜領康蕙蕙名下
- ㈢、關於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後,被告盜領如附表二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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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許仁祥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陳子平
陳珮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二人涉及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擅自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擅自收取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入等情事為由,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441,19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收入502,000元、1,500,000元,及均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以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內容業已包含於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內而不再重複請求、及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依其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為請求為由,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515,15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上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31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21至32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內容,均係基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遭被告擅自領取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康蕙蕙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子平、陳珮緹等2人為康蕙蕙與其前夫所生之子女。
康蕙蕙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後,被告業均已於111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康蕙蕙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與康蕙蕙之手足即訴外人康大埜、康文埜、康豪埜、康蓁蓁、康莼莼等共6人。
㈡、詎料,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原告權益: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保險箱物品:於110年12月13日當日辦畢康蕙蕙喪事後,被告陳珮緹突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舜杰一副鑰匙,數日後被告陳子平又交付原告一個袋子,聲稱係歸還經陳珮緹擅自取走之保險箱鑰匙,原告始驚覺被告二人曾前往原告、康蕙蕙所經營「亨豐珠寶店」(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擅自開取店內保險箱,竊取放置在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
⒉於被繼承人康蕙蕙生前後,盜領康蕙蕙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1,545,451元:於被繼承人康蕙蕙生前,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擅自提領款項共計2,070,000元,然康蕙蕙生前業已投保醫療險、購買生前契約、以帳戶款項扣繳貸款分期款或支付會錢,實無再由被告墊付該等費用之理。
故扣除被告支出必要喪葬費用、代償康蕙蕙對外欠款等數額後,上開遭領取款項中之1,545,451元應為被告擅自領取使用,則以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5,150元。
⒊於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後,盜領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291,193元:於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後,被告陸續自如附表二所示康蕙蕙之帳戶提領共計2,291,193元(其中提領美金14,000元部分,係依110年12月3日匯率27.723換算為新臺幣388,122元)。
然該等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又縱該等款項為被繼承人康蕙蕙所有,則以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3,731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515,15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31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保險箱內物品部分:被告並未竊取該等物品,且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該等物品存在,況該保險箱之鑰匙為兩段式,被告二人僅持有該保險箱之鑰匙頭,無從僅憑該鑰匙頭開啟保險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前、後各自盜領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被告二人並未盜領該等帳戶內款項,此經原告以同一事由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領遺產等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檢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後,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亦可證明。
實則康蕙蕙於生前即將所有一切處理債務之權利交予被告二人處理,被告也因此代墊諸多必要費用,被告均係基於處理康蕙蕙生前及身後喪葬費用而提領該等款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保險箱內物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一節,雖提出康蕙蕙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兩造間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26號請求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事件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珮緹另案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7、263至268頁)。
然觀諸上開證據所示內容,均未能直接針對該保險箱內是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存在、該等物品是否遭被告竊取等各節為證明,故原告僅憑上開證據無端臆測被告竊取該保險箱內物品之情,已屬率斷;
其次,證人即原告之子許舜杰雖到庭證稱:就我瞭解竹南鎮中山路89號珠寶店保險箱內放置有貴重珠寶、外幣、支票、股票,被告陳珮緹曾經在店內協助張羅珠寶店生意,她曾一個人在店裡,被告陳珮緹於康蕙蕙告別式當天有返還保險箱之短柄鑰匙頭給我,原告曾向我抱怨在被告返還鑰匙前無法打開保險箱,我就跟原告一起回到店內開啟保險箱,原告當時說很多貴重的東西都不見等語(見院卷第403至410頁),然參諸其同時證述:我大約是在81年至100年初左右見過保險箱內有珠寶、外幣、股票等,而被告陳珮緹於康蕙蕙告別式當天交給我的短柄鑰匙頭,尚須結合一把長柄的鑰匙才能打開保險箱,我不知道原告於當天是從何取得長柄鑰匙,但當時原告確實是使用結合後的鑰匙開啟保險箱等情(見院卷第408至409頁),可知,證人親自見聞保險箱內放置珠寶、外幣及股票之時日,相距110年12月13日康蕙蕙告別式舉辦時,已逾十餘年之久,故能否認定於本件事發時保險箱內仍存放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本待斟酌,況依證人所述,可知僅憑被告陳珮緹所保管之短柄鑰匙頭,尚無從單獨開啟保險箱,故實無從僅憑被告陳珮緹曾保管該等鑰匙頭之情,逕認其有竊取保險箱物品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竊取保險箱物品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自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康蕙蕙生前,被告盜領康蕙蕙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1,545,451元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康蕙蕙生前領取康蕙蕙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070,000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1,545,451元係由被告擅自領取使用,則以原告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5,150元云云。
然姑且不論原告未能針對被告盜領上開款項一節為充分舉證證明,參諸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後,其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尚包括康蕙蕙之手足即康大埜、康文埜、康豪埜、康蓁蓁、康莼莼等人。
基此,縱令於康蕙蕙生前帳戶存款遭被告盜領使用,則因此發生諸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請求權人仍為康蕙蕙,並於康蕙蕙死亡後,基於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即逕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關於公同共有權利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此外,經本院多次闡明確認原告主張後,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曾數度翻異前詞而稱:該等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並非康蕙蕙所有云云(見院卷第307頁、第436頁),然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後,被告盜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291,193元: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後,如附表二帳戶內所示存款等遺產,固屬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然於該等遺產遭受不法侵害時,因此所發生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既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自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本得基於其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而單獨行使權利,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康蕙蕙死亡後,被告盜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291,193元云云,固據提出康蕙蕙申設之臺中銀行竹南分行、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1至39、211至227頁),然參諸原告前以同一事由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詐領遺產等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後,分別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細繹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均依該案偵查中康蕙蕙之LINE對話紀錄、身體狀況及被告二人與康蕙蕙間之關係等情事,認定康蕙蕙生前確有係將日常生活開支、對外積欠款項、死後牌位及後事事宜,委託被告2人代為處理,而成立委任關係,且即令康蕙蕙死亡後,該等事務亦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同時審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諸如康蓁蓁簽收單、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龍巖電子發票、匯款單、治喪流程表、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現金收入傳票、互助會名單、債務清償證明書、第一銀行轉帳明細、竹南保民宮油香實物樂捐信士芳名、基隆天聖宮玉院收據、宥淨設備檢測記錄表收據、全家超商繳費明細、應收對帳明細表、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塔規費收入繳款等文件資料(見111年度他字第420號偵查卷第47至90頁),亦足以認定被告因保管被繼承人康蕙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故,承其生前託付繼續提領款項以支應上開喪葬費用及其他各項債務或支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存在。
⒊此外,原告雖復以被繼承人康蕙蕙之信用卡費業已辦理自動扣繳、依往例均係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合會款、醫療費用可透過醫療保險給付、喪葬費用可透過生前契約獲得保障而無庸另行支付等情事為由,認被告二人所提領金額已高於必要範圍而涉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事云云。
然被繼承人康蕙蕙生前之各項生活開支,本未必均以信用卡消費,且衡情一般人亦未必均留存有各項生活費用單據,故縱令信用卡費確有透過轉帳方式支付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未有代墊相關款項;
又合會會錢縱有以網路轉帳之前例,然被告2人以網路轉帳或現金支付,僅係支付方式不同,豈能以此認定無代墊之必要性、合法性;
另醫療保險給付往往係事後申請且未必全額理賠,亦未能憑此認被告所支出前揭醫療費用非屬必要;
而喪葬費用關乎喪葬儀式之繁簡及法會次數、日期流程之安排,並無一定平均標準,故縱令有生前契約存在,亦未必代表無庸支出任何喪葬費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15,15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31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規格 數量 1 翠玉蛋面男戒 1只 2 翠玉墜子 2只 3 鑽手鍊 1條 4 鑽石戒 2.5cT×1 5 鑽石耳環 1cT×2 6 方鑽 1.5cT×1 7 祖母綠戒 1只 8 彩鑽尾戒 1只 9 蕭邦女鑽表 1只 10 翠玉馬眼 1只 11 Rolex滿天星女錶 1只 12 南洋珠 4至6條 13 珍珠鍊 4至6條 14 美金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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