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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仁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7萬8,881元【計算式:150萬元+76萬3,731元+51萬5,150元=277萬8,881元;
另請求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二審4萬2,783元,上訴人未繳納。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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